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貳又肆分之叁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4 月3 日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於92年8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大樓6 樓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14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3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9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 顆(因檢驗使用4 分之1 顆,驗餘2 又4 分之3 顆)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除「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小包(毛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0 公克)及MDMA藥丸3 顆(因鑑驗使用0.077 公克),經送驗結果,亦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MDMA類陽性反應,此亦有台檢公司同日編號UL/2009/10514 及UL/2009/10515 號之濫用藥物藥物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應更正為「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毛重0.3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9公克)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 顆(因檢驗使用4 分之1 顆,驗餘2 又4 分之3 顆),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藥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4 日編號UL/2009/ 10514及編號UL /2009/10515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4 月3 日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於92年8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以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3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9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 顆,因檢驗使用4 分之1 顆,驗餘2 又
4 分之3 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