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初受友人乙○○委託,代其以「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佑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發包之「清華村3 鄰范阿佑宅旁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案」、「東明村7 鄰姜仁千宅旁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案」、「永安村5-7 鄰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案」等3 件公共工程標案,嗣得標後,甲○○即告知乙○○須繳交差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6,400元,乙○○乃於96年7 月9 日匯款86,400元予甲○○,惟甲○○於當日收到款項後僅將其中30,720元繳交予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其明知所持有之餘款55,680元本應歸還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9 日,在桃園縣某處所,將之侵占入己並挪用殆盡。
嗣於96年7 月中旬,甲○○復受乙○○委託以日佑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發包之「復興鄉部○○○區○○○○○道路整建計畫委託案」、「義興部落旗艦型發展計畫等 7件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復興鄉部落環境改善及聯絡道路整建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等3 項公共工程標案,乙○○並於96年7 月16日將押標金21萬元匯至甲○○之帳戶內,然該3 項工程標案皆未得標,詎甲○○明知所持有之該筆款項21萬元本應歸還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23日,在桃園縣某處所,將之全數侵占入己並挪用殆盡。總計侵占所持有應返還乙○○之款項達265,680 元。嗣前揭標得之公共工程履約完工後,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96年10月8 日將差額保證金30,720元退還予日佑公司,乙○○始悉甲○○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及新屋鄉公所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 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 次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委託其代為投標公共工程標案之機會,先後將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及押標金侵占予己,致告訴人受有265,680 元之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賠償,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