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甲○○」、「姜葉水」印章各壹枚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上「甲○○」簽名壹枚、「姜葉水」簽名壹枚、「甲○○」印文壹枚、「姜葉水」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確定)因乙○○經營公司有資金需要,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貸款,在未得甲○○及姜葉水(已歿)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84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甲○○」、「姜葉水」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再於84年5 月17日,乙○○與丁○○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渠等2 人基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借保人簽名欄」上,偽簽「甲○○」及「姜葉水」之簽名各
2 枚及持前開偽造印章,在「連帶保證人欄」蓋用「甲○○」、「姜葉水」之印文各1 枚,以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復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用以辦理核撥貸款而行使之(上開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嗣於91年9 月20日,為辦理貸款利率調整事宜,仍未經甲○○及姜葉水之授權或同意,乙○○與丁○○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由丁○○在該銀行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甲○○」、「姜葉水」簽名各1 枚及持前開偽造印章蓋用「甲○○」、「姜葉水」印文各1 枚,進而將前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審核借款核撥之正確性及甲○○及姜葉水本人,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乙○○、丁○○、甲○○、姜葉水提起民事訴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始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明知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以91年9 月20日該份契約書幫伊辦理調整利率,並由丁○○於該份契約書上偽造甲○○、姜葉水之簽名各1 枚、甲○○、姜葉水之印文各1 枚... 伊認罪(見本院99年1 月
8 日下午12時40分訊問筆錄第1 頁)等語,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丁○○於電話內聲請時,因為他們是夫妻,我們認為借款的事情夫妻間應該都知道,在作業程序上,我們比較注意借款人的簽名,本件我們有把借款人乙○○的簽名及印鑑章與他先前的簽名及印章比對後都符合,所以乙○○應該知道這個契約並同意後簽名。」(見本院99年1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第3 頁)等語,以及證人丁○○於95年3 月2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9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上的丁○○簽名1 枚,是我簽,乙○○有去應該是他簽的、甲○○、姜葉水簽名各1 枚是在銀行對保,我就順便簽甲○○及姜葉水,甲○○及姜葉水的印章我不記得是怎麼來。(問:有無經過甲○○及姜葉水同意或授權?)沒有經過他們2 人同意。(問:你偽造甲○○及姜葉水的簽名及印文時乙○○在場?)乙○○知道我簽甲○○及姜葉水的名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筆錄內姜仁琳之記載,均為誤寫)等語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1年9 月2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影本1 份(見96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偵卷第46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書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有關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
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茲就本件應適用法條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易科罰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
1 日,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無關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部分: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
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所述簽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甲○○」、「姜葉水」2 人之簽名、印文,侵害渠等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造「甲○○」、「姜葉水」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所為雖屬非是,惟參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乙○○本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 年11 月11日發佈通緝,而於98年3 月31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六、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為圖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方便,一時失慮,始未得其家人即本件被害人甲○○、姜葉水(已歿)之授權或同意,即與證人丁○○共同偽造渠等之簽名及印文並持該契約向銀行行使而犯本罪,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至未扣案之偽造「姜仁琳」、「姜葉水」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以及91年9 月2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上「甲○○」簽名1 枚、「姜葉水」簽名1 枚、「甲○○」印文
1 枚、「姜葉水」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經被告乙○○行使而交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非被告或其共犯丁○○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