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之父葉日敲與乙○○之伯父葉日賦、堂姊夫甲○○間因故發生嫌隙,乙○○為此心生不滿,進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葉日賦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住處外,以腳猛力踢踹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葉子板,造成後保險桿及右後葉片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甲○○辱罵「幹你娘 (台語)! 」之穢語達20幾次。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要殺你!」後,便揚長離去,嗣於當日晚間再接續致電甲○○揚稱:「出來輸贏 (台語)! 」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踢踹甲○○之自用小客車,及說出要殺甲○○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只是要找甲○○出來打架而已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衡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以腳踢踹證人甲○○車輛之暴力舉動,離去之際則揚言要殺害甲○○,事後猶心有未甘,當晚再致電甲○○要求出來輸贏等語,衡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此等舉措,在客觀上確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衡以當時之情狀,被告已然情緒失控,足證被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又稽證人即維修人員江招瑩於偵查中證述: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片受損凹陷而無法回復原狀等語,此外,並有採證照片、汽車維修明細單各1 紙在卷可按,被告毀損與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再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後來葉日敲的兒子乙○○來我家,以腳踢我車子後保險桿及車子右後輪葉子板四、五下,還罵三字經,說要殺我...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當時情緒已然失控,除以肢體踢踹告訴人車輛以表達不滿外,復另以恫嚇之言語宣洩其情緒,從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一節,衡非告訴人所子虛捏編,係屬信而有徵。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物品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多次公然辱罵穢語,且先後2 次為恐嚇之舉,分別係出於同一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情緒失控,手段已損及他人財物、名譽及安全感,尚非足取,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部分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0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