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甲○○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應更正為「甲○○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