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許應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許應卿)原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97之6號卡拉OK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向廖苙葳(原名廖崇閔)承租大唐168B點歌機4 台(型號各為DB002299、
DB 002514 、DB002512、DB002511)、TEV633麥克風6 支、東芝29吋電視機3 台、Volant10吋喇叭3 對、擴大器3 台(共價值新臺幣20萬元),安裝在上址卡拉OK店內使用而持有上開物品。同年12月30日甲○○因股東間產生爭議退出該卡拉OK店經營,詎其因無法給付押金8 萬元予房東劉玉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持有廖苙葳安裝之音響設備等物品侵占入己後,將該等物品留供劉玉堂使用充作押金之給付。嗣廖苙葳於同年11月間至上開卡拉OK店發現該等音響設備均已不在現場並遍尋不著甲○○,始查知上情報警處理。案經廖苙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廖苙葳承租前述音響設備安裝於卡拉OK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廖苙葳的音響設備借來放在店裡,後來就被偷走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苙葳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96年10月30日該卡拉OK店沒有營業,伊將卡拉OK店包含音響設備都還給當初承租給伊的負責人劉玉堂使用,伊每月有給付租金4 萬5 千元,但押金8 萬元沒有給劉玉堂,所以伊就沒有營業,且將該音響設備全部留在店裡給劉玉堂使用等情不諱(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向廖苙葳所承租上開音響設備抵充押金給付予房東劉玉堂而侵占上開物品至明,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一般呈報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事後辯稱向廖苙葳承租之音響設備放在店裡被偷了云云,顯屬事後避就之詞,且其雖又辯稱伊離開店時有交待廖姓員工通知被害人到店裡拆回音響云云,卻又無法提供該名廖姓員工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益徵其所辯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係以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上開大唐168B點歌機4 台、TEV633麥克風6 支、東芝29吋電視機3 台、Volant10吋喇叭3 對、擴大器3 台一次同時侵占入己,祇論以一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持有財物價值不低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廖苙葳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