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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0列更正為「... 偽造『甲○○』之署押(即簽名)5 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交竹監字第52001345、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竹監營字第000000000 、000000

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係表示其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交通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係為規避遭警發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偽造署押行為,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已如前述,則其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署押之行為,均應認係附表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檢查獲後,為避免遭警發現其未領有駕照,竟假冒甲○○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甲○○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查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文 件 名 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備 註││ │ │ │ │ │造署押 │ ││ │ │ │ │ │ │ │├──┼────┼─────┼──────┼────┼─────┼──────┤│ 1 │98年4 月│國道3 號(│交通部公路總│收受通知│偽造「吳嘉│由被告簽名於││ │19日上午│72.3km至79│局新竹區監理│聯者簽章│豐」之署名│上表示收受該││ │10時10分│km ) │站交竹監字第│處 │5 枚 │通知單通知聯││ │許 │ │00000000、52│ │ │之旨,具有收││ │ │ │001346號舉發│ │ │據之性質,應││ │ │ │違反汽車運輸│ │ │為文書 ││ │ │ │業管理事件通│ │ │ ││ │ │ │知單〈移送聯│ │ │ ││ │ │ │〉、竹監營字│ │ │ ││ │ │ │第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舉發違反道路│ │ │ ││ │ │ │交通管理事件│ │ │ ││ │ │ │通知單〈移送│ │ │ ││ │ │ │聯〉(參見偵│ │ │ ││ │ │ │卷第9頁)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