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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毒物之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子伍支、桶子貳個、魚類拾貳隻及螃蟹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以氰化物毒物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網子5 支、桶子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漁具,而魚類12隻、螃蟹1 隻,為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又前述漁具及漁獲物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後段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3 款、第 64 條及第 65條第 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