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罪。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同時觸犯(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6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至98年1 月23日因該條例廢止出監,前開有期徒刑3 月之刑事處分經折抵先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與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