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車庫鐵捲門遙控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緣吳麗純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林吳蔭購得座落桃園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124 之1 號建物(含該建物樓下停車位使用權),林吳蔭並於96年12月31日將上開房屋及樓下靠樓梯處車庫之電子搖控器1 組點交予吳麗純。吳麗純復於97年1 月14日與其樓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號住戶李蕙珠、徐崇恩約定,樓下之公用停車位,靠樓梯處車位為吳麗純停車使用,左側之車位為李蕙珠停車使用;吳麗純使用之車位暫時由124 號無償停車使用;如有124 之1 號住戶或租戶進住需要停車使用,124 號需無償歸還予以停車使用。詎徐崇恩為使用上開建物樓下之全部停車位,竟基於毀損、竊佔之犯意,於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拆下前由林吳蔭安裝之遙控設備主機方式,使林吳蔭點交予吳麗純之車庫搖控器無法開啟供吳麗純車庫使用之鐵捲門,毀損吳麗純所有之車庫鐵捲門遙控設備。又甲○○並自行安裝車庫鐵捲門之遙控器主機,控制該車庫鐵捲門,排除吳麗純使用上開建物樓下停車位之權利,將上開樓下停車位全供徐崇恩停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麗純。嗣經吳麗純多次要求將約定之停車位予其使用,徐崇恩均置之不理,迨至97年5 月14日凌晨4 時許,吳麗純之夫乙○○發現徐崇恩仍將徐崇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供吳麗純使用之約定停車位後,報警查獲。案經吳麗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係毀損告訴人吳麗純前揭車庫鐵捲門之遙控器設備,使告訴人之車庫搖控器無法使用而排除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被告又竊佔該車庫專供其停車之用,並非被告為遂行竊佔之行為而毀損該鐵捲門遙控器設備後始得進入該車庫停車,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毀損上開車庫鐵捲門之遙控器設備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鐵捲門工匠而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上開車庫之期間、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