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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玖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判決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居住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且屬甲○○所有)內下以火燒烤成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十八時許,當甲○○由其前揭居住處所乘坐友人莊家良(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拜訪朋友,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文化街口時,遭巡邏員警攔停,而莊家良乃叫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二六克)丟棄至車窗外,警員乃懷疑甲○○及莊家良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將二人均帶返回所,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對甲○○採尿,經送驗之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同車之證人莊家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後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出有安非他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詳偵查卷第三六頁,載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採尿)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五十頁,載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發現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再送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詳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查卷第五九頁)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三、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屬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稱之「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件被告甲○○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收斂,且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原毛重

0.二六克,經取樣0.0一一克送鑑用罄,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二四九克),屬查獲之毒品,除送鑑用罄者外,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