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聲請人誤繕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新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