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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唐春榮.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與乙○○(告訴經撤回,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同事關係,甲○○明知乙○○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同年月16日、23日,多次在桃園縣○○鎮○○路○ 段○○巷○○弄○○號乙○○及丙○○2 人住處,與乙○○為姦淫行為。嗣於

97 年12 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丙○○在上揭住處發現甲○○及乙○○2 人赤裸相擁,地上留有擦拭過之衛生紙團,當場基於義憤,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椅子及徒手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肘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甲○○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固不否認其有徒手毆打甲○○,惟矢口否認其有持椅子毆打甲○○,然被告持椅子毆打甲○○,惟因乙○○擋住而未打到甲○○乙情,除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2 張、天成醫院診字第097001436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確有徒手及持椅子毆打甲○○無誤。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確實於97年12月份開始與乙○○發生性關係,且發生性關係之次數為3 次,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8 頁、第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先有不正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28年上字第25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係於工作返家時,發現樓上房門未關,其妻乙○○與甲○○2 人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且乙○○還躺在甲○○肩上,地上留有擦拭過之衛生紙團等情,在客觀上足讓人認為乙○○與甲○○發生過性行為,客觀上顯然違反正義,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是被告丙○○乃激於義憤,當場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核與刑法第297 條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相符。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9 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遽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為同法第279 條前段之罪,附此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通姦罪及相姦罪之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通姦或相姦行為之特性,是本案被告甲○○基於單一相姦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自97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多次實施同一通姦及相姦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之評價,其所為之多次相姦行為,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認僅成立相姦罪一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傷害告訴人丙○○之家庭信任及情感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與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審酌被告丙○○係因目睹在客觀上足讓人認為其配偶乙○○與告訴人甲○○2 人在其家中之房間發生性行為之情景,一時激憤出手傷人,對告訴人甲○○造成傷害程度,所採以暴力手段雖屬不足為訓,但究係出於道義上顯可宥恕之動機觸法,衡情非無可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復審酌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 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39 條、第27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79條(意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2 條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