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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2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發票人曾瑞鳳,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10日,號碼AC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

5 萬4,978 元之支票1 紙,係楊立仁用以支付其承租中壢市○○段第1966地號土地之租金,並於97年間交付予甲○○之父彭添爐(已歿)後,由彭添爐之同居人謝淑所保管,並未遺失,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5 月27日向上開銀行申報遺失,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以書面向警方稱於98年2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遺失上開票據,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謝淑提示該支票因掛失止付未獲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父親彭添爐在98年2 月間往生,之前都是將租金支票存入到伊弟弟彭桂銘的帳戶,但到今年5 月要繳房屋稅時,發現98年2 月以後支票均未兌現,伊知道這些支票都在謝淑那邊,所以要求謝淑將支票交出來,但謝淑拒絕,所以才去申報支票遺失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4頁)。經查,證人謝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知道該支票仍在其保管中,98年

5 月間被告曾向其要求取回該支票遭其拒絕,其並向被告表示彭桂銘帳戶內尚有餘額,可以先行支用繳納房屋稅等語(上開偵卷第15頁),被告又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上開支票係由證人謝淑保管中,足徵被告於98年5 月27日向金融機構掛失支票之時,已明知該支票仍係在證人謝淑保管之下,並未遺失,是被告主觀上自有未指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有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謊報支票遭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亦足以影響票據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