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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乙○○前有竊盜、贓物、違反建築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3 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42 之1 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奇異果5 箱(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在該處搬運水果汁葉家祈發覺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葉家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贓物領據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