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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7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年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月(嗣於96年8 月13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又被告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

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於96年8 月13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5 年1 月24日(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後更定其殘刑為5 年24日);另被告於91年間更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 號、91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鍊袋1 個,則為被告所有而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