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甲○○當事人欄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300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暨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甲○○當事人欄原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參諸卷附指紋卡片及警訊筆錄之記載,應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始為正確,該判決暨所引用之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此各部分均顯係誤寫,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