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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1號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

7 行之記載「未經丙○○、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同意,」應更正為「未經丙○○、甲○○、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同意,」、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記載「黃嵩洋」應更正為「甲○○」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罪,此次未經修正,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僅為想像競合犯量刑法理之明文化,且本件被告犯行無連續犯、累犯、自首等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216 、

210 條之規定論處。又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

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員工洪乙瑄行使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5年3 月1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95年5 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份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天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潭公司)本身及並未全權授權被告使用渠等印鑑章之股東丙○○、甲○○、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之利益與統一公司與天潭公司訂立契約審核時之正確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於95年3 月10日天潭公司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上,盜蓋並未全權授權被告使用渠等印鑑章之股東丙○○、甲○○、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之印文,表示渠等均有出席95年3 月10日股東會;又未得告訴人丙○○、甲○○之同意,即盜蓋告訴人丙○○、甲○○之印文於95年5 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假冒告訴人丙○○、甲○○對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均已知悉並同意,復將前開2份文件,持以向統一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天潭公司並未全權授權被告使用渠等印鑑章股東之利益及統一公司與天潭公司訂立契約審核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

216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備註 │├──┼─────────────┼────┼───────────────────┤│ 一 │95年3 月10日天潭企業有限公│各壹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 │司股東會議紀錄上盜蓋「黃興│共陸枚。│1734號偵卷第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業」、「甲○○」、「廖黃和│ │署97年度偵字第15364 號偵卷第32頁。 ││ │英」、「黃孟英」、「黃妙英│ │ ││ │」、「黃舒伶」名義之印文。│ │ │├──┼─────────────┼────┼───────────────────┤│二 │95年5 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各壹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 │書上盜蓋「丙○○」、「黃崧│共貳枚。│1734號偵卷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洋」之印文。 │ │署97年度偵字第15364 號偵卷第33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