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經聲請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7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向友人借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 弄○ 號之房屋並無水、電可用,竟基於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灣電力公司於該屋之供電線路上私接2 條電線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力使用,於相隔約1小時後,復基於未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犯意,擅自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於該屋之供水管線上(即遭停水處分拆表之水錶位置處),另裝塑膠管引水至屋內而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之水使用。嗣警於98年9 月30日晚上8 時許,因接獲該屋主林義妹之子曾國俊報案,至上址察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源線2 條、塑膠水管
1 支、塑膠通管1 支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先以電線2 條接電使用、再以塑膠水管接水使用等情,惟辯稱:伊之前住的時候,就是這樣接,是友人帶他去該屋居住並告訴伊水、電在旁邊接一下就有云云。然查,被害人林義妹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 弄○ 號之房屋分別於96年9 月3 日、97年7 月18日拆除電錶、水錶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職員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職員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曾國俊(即屋主林義妹之子)證述該屋已遭斷水斷電之情形相符,是被告甲○○明知正常房屋使用水、電之用戶不可能需要自行接用電線、塑膠管始有水、電可用,若需自行接電、接水使用,即屬未經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同意而竊取該2 間公司之電力、水資源使用甚明,是被告上開卸責脫罪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水實地調查表、現場照片14張,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其未經臺灣電力公司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電罪;又其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在其供水管線上取水之行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水罪。又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 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以正當方法使用資源,竟非法竊取水、電使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入住該屋之時間僅月餘,其於98年9 月30日晚間7 、8 時許利用電線接電,相隔約1 小時後,再以水管竊水之時間僅1 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所得利益不大,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源線2 條、塑膠水管1 支、塑膠通管1 支等物,業經被告表示係之前居住於該屋之人所留下,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1 款,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