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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32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馬」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三元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該綽號「寶馬」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後,依照機台上所顯示為十分,最高可押二十分,如押中再依所中倍率得分,並可直接向甲○○兌換贏得現金,反之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與該綽號「寶馬」之成年男子所得之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三元小吃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賭資五千九百六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於「三元小吃店」當場查獲之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賭資五千九百六十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且於擺放約一周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片)及現金五千九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3條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 6 條第 5 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