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乙○○之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欲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花用遂前往告訴人住處,惟遭告訴人拒絕開門令其進入後,即惱羞成怒先持磚頭丟擲告訴人之住處鐵門,繼宰殺告訴人飼養於住處外之雞隻,則被告之前揭毀損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並衡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2 次毀損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一毀損犯意,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花用未果,竟率持磚頭丟擲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使該大門因而凹陷不堪用,復宰殺告訴人飼養於住處外之雞隻,再於告訴人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毀損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磚頭1 塊,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