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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嗣於97年11月6 日為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黃榮川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至上址稽查後,始查獲上情。而甲○○實際竊得之電量,總計約15萬9,878 度,金額共新臺幣84萬7,417 元。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毀損封印鎖之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

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因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其從事公司職務之人員,固認為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易言之,臺電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機關,惟係依公司法組織,其員工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至是否屬同條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類型,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按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社會一般大眾(包括公司、工廠等),乃按雙方合意之供電契約,復由臺電公司依用電客戶每月使用電量核計電費,究之乃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且臺電公司承辦此業務者,亦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兼辦或監督採購行為,自亦非屬「授權公務員」類型,是臺電公司固為公營事業機關,然其從事公司職務之人員(指單純之供電),應認為非修正後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自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5年7 月

1 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上揭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⒋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於98年04月29日經

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其所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之罰金刑係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裁判時該條例已廢止,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罰金刑,即已不再依該條例提高;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自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

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破壞臺電公司人員所製作之電表箱封印鎖之行為,於95年7 月1 日前固應論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惟於修法後臺電公司人員已非「公務員」,而該封印為臺電公司人員所製作,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究之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同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論。是被告破壞電表箱封印鎖、進而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至本件被告違反電業法行為時間雖長達3 年多,其犯行乃係本於94年10月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其行為延續至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後,故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認此部分為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簡春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業法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違反刑法第352 條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