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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33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二十二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有期徒刑部分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揭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一百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繳納罰金而出監,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起,在不知情謝銘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靚潔美車坊」休息室門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甲○○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擬供不特定人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後,依照機台上所顯示之圖案押注,如押中,則可得直接由該「彩金大聯盟」」一台之退幣孔直接贏得現金,反之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之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直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尚無人賭玩。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靚潔美車坊」休息室門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片)及甲○○所有置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十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銘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證物代保管單、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於上開「靚潔美車坊」休息室門口當場查獲之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片)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乙節,惟查被告甲○○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開始擺放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時,即自行置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現金十元,迄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均無人賭玩而僅有上開被告甲○○原先投入之十元硬幣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準此,尚乏證據證明有何不特定人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與被告甲○○進行對賭之行為,是被告甲○○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所犯賭博罪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二十二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有期徒刑部分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揭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一百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繳納罰金而出監,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且於擺放不久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十元,則係被告甲○○所有置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內之物而非賭資等情,詳如前述,無從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3條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 6 條第 1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 6 條第 5 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