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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交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保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74 、9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黃文瀚」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黃文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9 月15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外,於本案其餘犯行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KY-126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高城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高城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乙○○騎乘牌照號碼為KEE-991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肘部、膝部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處理或給予乙○○必要之照護,反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另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己身並無實質付款之真意,卻於97年4 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購買丙○○所有、曾發生車禍事故、牌照號碼為9011-PD 號自用小客車,丙○○不疑有他,兩人即約定於97年5 月11日先行支付訂金5,00 0元,餘款將於97年6 月11日付清。嗣其於97年5 月11日,至丙○○所任職、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台亞林口長庚加油站時,適丙○○當時有事外出,其即交付5,000 元予丙○○之同事,更稱已取得丙○○之同意,而逕自取走系爭車輛,使丙○○及其同事陷於錯誤,其並因此詐得系爭車輛。甲○○於得手後,為謀掩飾上開詐騙之行為,又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以黃文瀚為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1 份,表示該車之買受人為黃文瀚之意思,再將該合約書交付予丙○○而行使,惟因丙○○為求謹慎,要求被告出具證件證明身分,其始另行出具以其本人為名義,但故意偽填錯誤地址之買賣合約書1 份予丙○○,而足生損害於黃文瀚及丙○○,嗣丙○○因屆期未獲甲○○支付尾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文瀚於警詢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車損照片3 張、遺留現場之被告保險桿零件照片2 張、現場道路全景3 張、以被告甲○○為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以黃文瀚為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