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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書記官 洪明媚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甲○○係母女,乙○○則係甲○○之前配偶(民國97年6 月20日協議離婚),兩人於97年初即因感情不睦,多次提及離婚事宜,惟因彼此無法達成共識,乙○○遂於97年

5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詎甲○○為影響剩餘財產之分配,明知其與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曾於97年4 月15日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385 萬元,竟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佯以丙○○對甲○○於97年4 月15日385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由甲○○提供其名下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11995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丙○○擔保,雙方並於97年4 月16日簽訂上述不實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甲○○於同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等資料,申辦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翌(17)日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