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045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書記官 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另犯搶奪案件,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5 年7 月5 日。上開搶奪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
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
89 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持有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0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後,於95年7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7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97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由丙○○負責把風,丁○○
則持其所有之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1 組(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以上開板手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背包1 個(內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彰化銀行存摺1 本、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2 張、印章1 顆、鑰匙1 串、遙控器
3 個、行動電話2 支以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㈡復於97年10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丙○○負責把風,丁
○○持上開板手,以上開板手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帳單資料、支票
6 張以及原子筆1 支)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10月6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1 組。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活動板手含削尖鐵鏟1 組,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在卷,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等所有,然據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經查獲時之記憶應較清晰以觀,堪認上開板手係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