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350 號)暨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鍾金寶共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止,按月分二期,每期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係鍾金寶之女兒,自民國96年5 月間起,受託保管鍾金寶所有之印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因其積欠他人會款債務無力清償,而覬覦鍾金寶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鍾金寶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鍾金寶之印章及存摺,冒用鍾金寶之名義,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盜蓋鍾金寶之印章於其上,並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提款單3 紙,交付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經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甲○○,前後以上開方式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並致生損害於鍾金寶及金融機構對鍾金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鍾金寶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款項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鍾金寶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就行使偽造文書所示犯行,然經本院審究後認為應屬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鍾金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鍾金森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6 日儲字第0980054166號函及函附鍾金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1月30日營字第0981101134號函及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漏未論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增列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被告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均祇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為告訴人鍾金寶之女,並受告訴人鍾金寶委託,代為處理帳戶、金錢之管理事務,僅因被人倒會,即擅將鍾金寶帳戶內用以安養頤年之積蓄提歸己有,致鍾金寶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終能知所悔悟,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支付35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鍾金寶。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被告為提領鍾金寶上開郵局帳號內現金,在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紙上盜蓋「鍾金寶」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紙3 紙,雖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予郵局經辦人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支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 │盜 領 地 點 │盜領金額││ │ │ │(新臺幣)│├──┼──────┼──────────┼────┤│ 一 │96年10月2日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 ││ │下午3 時54分│中壢興國郵局(起訴書│ ││ │許 │誤載為建國路郵局,本│ ││ │ │院應予更正) │ ││ │ │ │ │├──┼──────┼──────────┼────┤│ 二 │96年10月11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 ││ │上午11時55分│中壢興國郵局(起訴書│ ││ │許 │誤載為建國路郵局,本│ ││ │ │院應予更正) │ ││ │ │ │ │├──┼──────┼──────────┼────┤│ 三 │96年11月11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 ││ │上午8 時44分│中壢建國路郵局 │ ││ │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