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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95年3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販售之網路「旺來麻將」遊戲包無序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其有網路遊戲「旺來麻將」遊戲包140 包、每包新臺幣 (下同)200 元欲販賣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與乙○○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後,乙○○遂於97年12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甲○○桃園縣○○鎮○○路○○○ 號住處前,當面將140 包「旺來麻將」遊戲包交付予甲○○,甲○○並當面交付買賣價金現金2 萬8,000 元予乙○○後,乙○○旋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甲○○當場發覺其販售之該批網路遊戲包僅第1 包有序號、密碼,其餘139 包均係未貼序號、密碼之偽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16381號鑑驗書。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7年12月23日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各1 紙及偽品照片6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