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4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遽其明知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 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01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同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72號裁定變更保護令內容,令乙○○於98年9 月27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住所,並應遠離前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且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 年。乙○○已收受上開裁定後,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遷出甲○○○上開住所,且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於酒醉後,在上開住所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牙齒斷裂3 顆、胸部、背部挫傷、前胸部擦傷之傷害,並毀損甲○○○所有之上開住所前、後玻璃窗致令不堪用,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違反保護令部分,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於
99 年1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