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井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升公司)所有之安置在宜蘭縣○○鎮○○○路○ 號廠區內之財物,經宜蘭地院分別於97年1 月4 日及8 日前往上址查封地磅 1組、瀝青油桶1 個、貨櫃1 只及鋼架1 批後,乙○○以查封物品放置原處可能遭竊為由,請求宜蘭地院准予將上開查封物品拆卸後移置他處保管,經宜蘭地院准許並指示其於拆除及移置後,應即陳報法院會同過磅重量並陳報移置保管之場所,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後之某日,將上揭查封物品拆除並載離現場侵占後變賣之,並違背宜蘭地院所為查封之效力。嗣經井升公司負責人甲○○發現並陳報宜蘭地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7年1 月4 日曾會同法官、執行書記官到宜蘭縣○○鎮○○○路○ 號查扣油桶1 個、貨櫃1 只及鋼架1 批,這批東西已處分掉了,連同前所犯竊盜罪(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的東西在同一天內雇工清理掉的;現場的財物於97年1 月7 日左右拆走,一、二天後我就賣掉了,我是聯絡買主到現場來載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東西交給我保管是因為井升公司有債務糾紛,他沒有出面處理,才跟宜蘭地院聲請。國泰世華銀行的部分宜蘭地院並沒有交給我保管,是我知道在哪裡,我就一起賣掉;在法律上賣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算是盜賣,賣掉自己擔任債權人的部分涉嫌侵占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且均坦承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竊盜行為及本件之侵占行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
19 日 宜院瑞執96執全酉字第559 號函、同院97年11月7 日宜院瑞96執全酉字第559 號函、同院96年度執全字第559 號卷所附執行查封筆錄2 份、執行筆錄2 份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法院已為查封,竟蔑視公權力之行使,另被告僅以廢鐵價格變賣即可達數百萬元,顯見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139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