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於92年間,以其就讀桃園縣楊梅國中時曾遭當時教師張紹泓無故打耳光為藉口,向張紹泓陳稱若不支付66,000元與其和解即將找小弟對張紹泓不利,因張紹泓報警致未得逞;又於同年6 月因細故與其母林錦蓮發生爭吵,徒手及以柺杖毆打其母林錦蓮成傷,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與所犯竊盜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7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不滿伊妹乙○○不願借伊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九十九卡拉OK」處,交付其上載有:「我告訴妳,妳一定會後悔的,其實我早就想很多了,妳什麼時候上班,幾點到公司,妳老公前天載妳去上班,我都查清楚…我不要活,也不會讓她(乙○○之母)好過,要死大家一起死,幹!」等字樣之信件予乙○○,使乙○○心生畏懼,尚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甲○○時,旋即報警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陳宗賢、證人黃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恐嚇信件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