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靜梅書記官 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⑴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⑶同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87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2 月12日。⑷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7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皆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6 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