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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廢止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⑶同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87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餘殘刑3 年2 月12日。⑷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7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8 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