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且對搬運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該公司員工張家銘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裝有素玻璃板500 片之鐵箱3 個,至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桃園分公司B 棟倉庫11號卸貨平台卸貨,於卸載上開第3 個鐵箱時,因該鐵箱自該拖車車廂內滑出後倒壓在張家銘身體上,現場友達公司員工藍俊欽及聯倉公司員工徐文庶見狀立即電請救護車送醫,惟張家銘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及證人鄭廉信、李正彥於警詢時、藍俊欽、陳秉仁於偵訊中、徐文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並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友達光電工安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會勘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張家銘於卸貨過程中,被拖車車尾處滑出倒下之素玻璃鐵箱壓住,頭部碰撞素玻璃鐵箱,造成顱骨骨折併大量出血致死之事實,亦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死亡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3 月18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聯倉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而被害人張家銘係受其雇用,業據被告自承及被害人之員工識別證在卷可憑。又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又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去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且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第167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死者張家銘之雇主,本應注意貨物解纜及裝卸過程中,可能造成貨物倒塌落下,卻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前述作為,致被害人張家銘遭上開鐵箱倒壓死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業務上過失甚明。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張家銘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則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聯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聯倉公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先前已支付之醫藥費、慰問金、勞保給付等新臺幣261 萬9514元外,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20 萬元,有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聯倉公司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