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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94年11月9 日起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2 人仍基於未經許可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之陳瑞淳所提供其向陳素和及鍾其宙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 段○○○ 號後側「星之戀景觀咖啡」旁貨櫃鐵皮屋,經甲○○架設供2 人使用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UHF 接收機、電源供應器、濾波器及FM發射機等設備,而甲○○自96年5 月初某日起至96年7 月底某日止,非法佔用FM88.3MHz 、FM104.6MHz,乙○○則自96年

5 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5 月底某日止,非法佔用FM107.9MHz等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經營地下廣播電台,對外播放廣播節目。嗣於96年8 月7 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瑞淳、鍾其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現場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各 1

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 月3 日通傳北密字第09605092820 號函暨附件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及蒐證照片9 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查乙○○與甲○○明知設立無線電廣播電臺、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台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上揭時間內,發射無線電波信號,經營地下廣播電台,對外播放廣播節目,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然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2 月23日通傳北字第09850010780 號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又被告

2 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間,就前述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經營地下電臺,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扣 押 器 具 名 稱 │數量│├─┼──────────┼──┤│1 │功率放大器 │ 6台│├─┼──────────┼──┤│2 │FM發射機 │ 2台│├─┼──────────┼──┤│3 │激勵器 │ 2台│├─┼──────────┼──┤│4 │電源供應器 │ 2台│├─┼──────────┼──┤│5 │UHF接收機 │ 2台│├─┼──────────┼──┤│6 │濾波器 │ 1台│└─┴──────────┴──┘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