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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分期方式為除已於玖拾捌年柒月貳拾肆日給付之貳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玖拾捌年捌月拾玖日給付之壹萬柒仟叁佰元外,其餘叁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則自玖拾捌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叁拾日前給付壹萬柒仟叁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洪棋有限公司(下稱洪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理,均未經合法授權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3年8 月間起,在如附圖所示土地(A1、C1、D1、E1、F1、G1、H1、I1、J1、K1、L、M、N、O1 ,不包括A2、B1、C2、D2、E2、H2,下稱系爭土地)周圍多處搭設鐵皮圍牆並建築房屋而據為己有加以竊佔,專供己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共計1479.68 平方公尺。嗣於97年

5 月24日因民眾匿名檢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鍾陳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戴興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張桂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維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檢舉之電子信件、土地租賃契約書、讓渡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9 日平地測字第0970004465號函及後附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0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市「洪棋公司」使用土地實測圖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7年7 月14日北工產字第0970004664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7年7 月14日北工產字第0970004669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6年11月22日北工產字第0960007572號函及後附占用前照片、拆除後照片各1 張、縱貫線(基隆至竹南)地形地籍套繪圖、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30日平地測字第0981001361號函及後附平鎮市○○段及德育段土地位置測成果圖(即附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8年6 月16日北工產字第0980004441號函及後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核算表、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申請書、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類付款承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收件收據、和解書、租賃契約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3年8 月,私自將系爭土地周圍多處搭設鐵皮圍牆並建築房屋,專供己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竊佔系爭土地,其犯罪即成立,於斯時以後之繼續竊佔,乃屬竊佔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先予指明。本件被告於93年8 月時竊佔系爭土地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一)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新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至於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依刑法第320 條第1項處斷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新法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惟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罰金刑貨幣單位、想像競合等規定之修正,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將系爭土地周圍多處搭設鐵皮圍牆並建築房屋之行為,竊佔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另佔用延平段776 號地號土地,認其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竊佔之範圍並未包含延平段776 號地號土地(詳如附圖所示,參本院98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擅自搭設鐵皮圍牆並建築房屋,專供己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權利,侵害期間非短,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鍾堂春、鍾陳明、鍾堂國、鍾陳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達成和解,此分別有本院98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核算表、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申請書、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類付款承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收件收據、和解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綜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乃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自得割裂適用。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839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本條規定逕行適用新法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917,752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佔附表:

┌──┬──────┬──────┬─────┬────────┐│編號│土地所有人或│地 號│使用面積及│現和解及占有情形││ │管理人 │ │範圍 │ │├──┼──────┼──────┼─────┼────────┤│ 1 │鍾堂春、鍾陳│延平段408 號│82.59 平方│已於98年9 月14日││ │明、鍾堂國、│(起訴書誤載│公尺,即附│給付新臺幣(下同││ │鍾陳良 │為延平段480 │圖A1部分 │)80 ,000 元予鍾││ │ │號) │ │堂春、鍾陳明、鍾││ │ ├──────┼─────┤堂國、鍾陳良,並││ │ │延平段779 號│8.90平方公│與該4 人訂立租賃││ │ │(中壢郡中壢│尺,即附圖│契約承租延平段40││ │ │街外四庄組合│D1部分 │8 號土地 ││ │ │) │ │ ││ │ ├──────┼─────┤ ││ │ │延平段780 號│9.78平方公│ ││ │ │(中壢郡中壢│尺,即附圖│ ││ │ │街外四庄組合│E1部分 │ ││ │ │) │ │ │├──┼──────┼──────┼─────┼────────┤│ 2 │財政部國有財│延平段777 號│64.40 平方│已於98年7 月24日││ │產局 │ │公尺,即附│給付使用補償金99││ │ │ │圖C1部分 │,758 元予財政部 ││ │ │ │ │國有財產局,現正││ │ │ │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局核定租賃契約中││ │ │ │ │ │├──┼──────┼──────┼─────┼────────┤│ 3 │交通部臺灣鐵│延平段783 號│1.83平方公│已返還土地予交通││ │路管理局 │ │尺,即附圖│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 │F1部分 │ ││ │ │ │ │ │├──┼──────┼──────┼─────┼────────┤│ 4 │交通部臺灣鐵│延平段784 號│16.04 平方│已返還土地予交通││ │路管理局 │ │公尺,即附│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 │圖G1部分 │,並於98年7 月1 ││ │ │ │ │日給付使用補償金││ │ │ │ │31,360元予交通部││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5 │交通部臺灣鐵│延平段785 號│6.04平方公│已返還土地予交通││ │路管理局 │ │尺,即附圖│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 │H1部分 │,並於98年7 月1 ││ │ │ │ │日給付使用補償金││ │ │ │ │35,840元予交通部││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6 │財政部國有財│延平段913 號│446.50平方│分2 項繳納: ││ │產局 │ │公尺,即附│①抵稅地應繳金額││ │ │ │圖I1部分 │ 為345,368 元,││ │ │ │ │ 已於98年7 月24││ │ │ │ │ 日給付114,968 ││ │ │ │ │ 元予財政部國有││ │ │ │ │ 產局,其餘約定││ │ │ │ │ 分24期給付,而││ │ │ │ │ 於98年8 月19日││ │ │ │ │ 給付第1 期9,60││ │ │ │ │ 0 元 ││ │ │ │ │②私地捐贈部分應││ │ │ │ │ 繳金額為86,328││ │ │ │ │ 元,已於98年7 ││ │ │ │ │ 月24日給付31,1││ │ │ │ │ 28元予財政部國││ │ │ │ │ 有產局,其餘約││ │ │ │ │ 定分24期給付,││ │ │ │ │ 而於98年8 月19││ │ │ │ │ 日給付第1 期2,││ │ │ │ │ 300 元 │├──┼──────┼──────┼─────┼────────┤│ 7 │財政部國有財│延平段914 號│141.58平方│分2 項繳納: ││ │產局 │ │公尺,即附│①抵稅地應繳金額││ │ │ │圖J1部分 │ 為99,758元,已││ │ │ │ │ 於98年7 月24日││ │ │ │ │ 給付34,958元予││ │ │ │ │ 財政部國有產局││ │ │ │ │ ,其餘約定分24││ │ │ │ │ 期給付,而於98││ │ │ │ │ 年8 月19日給付││ │ │ │ │ 第1 期2,700 元││ │ │ │ │②私地捐贈部分應││ │ │ │ │ 繳金額為99,758││ │ │ │ │ 元,已於98年7 ││ │ │ │ │ 月24日給付34,9││ │ │ │ │ 58元予財政部國││ │ │ │ │ 有產局,其餘約││ │ │ │ │ 定分24期給付,││ │ │ │ │ 而於98年8 月19││ │ │ │ │ 日給付第1 期2,││ │ │ │ │ 700 元 │├──┼──────┼──────┼─────┼────────┤│ 8 │交通部臺灣鐵│延平段915 號│18.39 平方│已返還土地予交通││ │路管理局(起│ │公尺,即附│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訴書誤載為財│ │圖K1 │,並於98年7 月1 ││ │政部國有財產│ │ │日給付土地補償金││ │局) │ │ │67,200元予交通部││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9 │戴興來及財政│延平段778 號│150.06平方│已於98年7 月24日││ │部國有財產局│ │公尺,即附│給付使用補償金11││ │ │ │圖L部分 │5,132 元予財政部││ │ │ │ │國有財產局,現正││ │ │ │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局核定租賃契約中││ │ │ │ │ │├──┼──────┼──────┼─────┼────────┤│ 10 │戴興來及財政│延平段781 號│42.42 平方│已於98年7 月24日││ │部國有財產局│ │公尺,即附│給付使用補償金32││ │ │ │圖M部分 │,518 元予財政部 ││ │ │ │ │國有財產局,現正││ │ │ │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局核定租賃契約中│├──┼──────┼──────┼─────┼────────┤│ 11 │財政部國有財│延平段782 號│25.52 平方│已於98年7 月24日││ │產局 │ │公尺,即附│給付使用補償金39││ │ │ │圖N部分 │,132元予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局,現正與││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核定租賃契約中 │├──┼──────┼──────┼─────┼────────┤│ 12 │交通部臺灣鐵│德育段65之2 │465.63平方│業於97年12月31日││ │路管理局 │號 │公尺,即附│拆除房屋並返還土││ │ │ │圖O1部分 │地予交通部臺灣鐵││ │ │ │ │路管理局,且於98││ │ │ │ │年7 月1 日給付使││ │ │ │ │用補償金592,200 ││ │ │ │ │元予交通部臺灣鐵││ │ │ │ │路管理局 │├──┴──────┴──────┴─────┴────────┤│共計:1479.68 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