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炳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戊○○自民國85年起至92年間止,擔任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及北桃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文化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自85年11月1 日起迄今擔任北桃園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北桃園文化公司之董事,2 人均係受北桃園公司、北桃園文化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係乙○○配偶柯汝慧之胞兄。
二、緣於91年間,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有意收購北桃園公司股權,遂由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公司向被告戊○○表明收購北桃園公司股權之意願,經被告戊○○轉知北桃園公司董事及全體股東知悉後,決議委由被告戊○○偕同被告乙○○代表北桃園公司與東森媒體公司洽談股權買賣事宜,另有意讓股之股東並得出具授權書委由被告戊○○全權處理。嗣於91年6 月10日被告戊○○即代表北桃園公司並受北桃園公司授權股東之委任代理該等股東,就北桃園公司股份買賣事宜,與東森媒體公司達成協議,由東森媒體公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76.659元之價格,收購北桃園公司及北桃園公司股東所持北桃園公司之股份共2 萬3,049 千股(占北桃園公司已發行股分之69.845% ),買賣總價金共17億6,691 萬3,291 元,雙方並將該標的股份分為1 萬5,388 千股(買賣價金11億7,96 2萬8,692 元)及7,661 千股(買賣價金為5 億8,728 萬4,59
9 元,該股權持有人為北桃園文化公司持有2,700 千股,其餘4,961 千股均為被告戊○○、被告乙○○及其親友所持有,詳如附表),分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雙方並同意前述之買賣總價金於93年6 月10日依北桃園公司當時之有效收視戶及資產、負債債進行盤點及找補金額。
三、被告戊○○與東森媒體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東森媒體公司隨即於91年6 月17日、8 月31日及92年3 月3 日,陸續以簽發支票方式,分別給付戊○○購股款2,000 萬元、1 億8,000 萬元及5,000 萬元,合計為2 億5,000 萬元,東森媒體公司並於91年12月27日將北桃園公司股權1 萬5,388 千股先行申報過戶,同時保留7,661 千股尚未轉讓,被告戊○○、乙○○並於92年12月26日會同東森媒體公司財務人員鄭定國、法務人員邵正義等人結算應再找補之金額為3 億8,716萬6,704 元,經加計延至101 年9 月30日之利息1 億1,346萬3,806 元後,合計為5 億63萬510 元。
四、詎被告戊○○、被告乙○○為能拉高自己及其親友所持有北桃園公司4,961 千股售予東森媒體公司之價格,竟利用東森媒體公司願以總價17億6,691 萬3,291 元收購北桃園公司2萬3,049 千股之機會,被告戊○○、被告乙○○及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北桃園文化公司及授權股東之財產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12日先向東森媒體公司提出解除91年6 月10日所訂7,661 千股股份買賣契約,經東森媒體公司應允後,雙方於93年2 月12日簽訂解除協議書,被告戊○○、被告乙○○旋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先將北桃園文化公司所持有北桃園公司2,700 千股,以55元之低價售予被告丙○○,再於93年2 月12日,由被告丙○○協助,以被告丙○○名義將該2,700 千股以每股60元之價格、總價1 億6,200 萬元售予東森媒體公司100%轉投資之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媒體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北桃園文化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被告戊○○、乙○○再於同日將渠等及其親友所持有之4,961 千股,以總價5 億8, 728萬4,599 元扣減1 億6,200 萬元加計找補金額及其利息後之總價9 億2,591 萬5,109 元售予東禾媒體公司【計算式:5億8,728 萬4, 599元(7,661 千股的買賣總價金)-1 億6,
200 萬元(被告丙○○售出的2,700 千股買賣價金)+5 億63萬510 元(找補金額加計至101 年9 月30日之利息)】,每股實際售價高達187 元,以此方式獲得3 億7,237 萬2,10
0 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94.759元-76.659元)×1 萬5, 388千股(找補款)+(94.759元-76.659元)×2, 700千股(找補款)+2 億697 萬9,300 元(被告戊○○原售出2,700 千股與東森公司的契約價金)-1 億6,200 萬元(被告丙○○售出的2,700 千股買賣價金)】。
五、東森媒體公司於93年2 月18日向法商法國興業等銀行團申貸
138 億元之聯貸案通過後,即於93年3 月3 日由聯貸銀行法商法國興業銀行開立金額為1 億6,2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
1 張予被告丙○○,復開立4 億2,528 萬4,599 元及9 億2,
608 萬9,806 元之支票2 張交予被告戊○○等人,合計共15億1,337 萬4,405 元,用以支付尚未給付剩餘購股價款15億1,337 萬4,405 元,至此戊○○已收足原訂契約價款總額為17億6,691 萬3,291 元(2,000 萬元+1 億8,000 萬元+5,
000 萬元+353 萬8,886 元+1 億6,200 萬元+4 億2,528萬4,599 元及9 億2,608 萬9,806 元)。被告戊○○隨即於93年3 月31日以其不知情之妻佟雪蓮名義匯款4 億5,000 萬元至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臺北分行購入經王令麟本人保證購回之「CaptialInt ernational GlobalEmerging MarketsPriv
ate Equtity Fund」私募基金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10,294,000股。(按:此金額查佟雪蓮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95年1 月4日收受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匯入之2 億9,972 萬9,537 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由被告戊○○匯出4,000 萬予不知情之柯汝慧(乙○○之妻))。嗣東森媒體公司因被美商卡萊爾集團併購後,對前東森媒體公司收購北桃園股權案,決定提前全部清償,致實際購股金額(加計找補金額及其利息)為21億8, 411萬4,586 元。
六、被告戊○○、被告乙○○明知渠受北桃園公司授權股東之委任代理該等股東出售2 萬3,049 千股股權,最終總售股款為21億8,411 萬4,596 元,每股實際售價為94.759元,其中1萬5,388 千股與東森媒體公司簽約股份買賣契約價格亦達每股76.659元,被告戊○○、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間,在北桃園公司內,向各股東謊稱每股僅售得59元而為給付,因此獲得上開售股價款隱匿差額2 億7,173 萬6,692 元【(76.659元-59元)×1萬5,388 千股】之不法利益。
七、另以被告丙○○名義出售北桃園文化公司持有之2,700 千股所獲價金1 億6,200 萬元,則由被告乙○○、被告丙○○各分得不法利益各為735 萬3,500 元及614 萬元(其中500 萬元依被告乙○○指示匯至柯汝慧帳戶,235 萬3,500 元匯至被告乙○○帳戶,614 萬則匯入被告丙○○經營之昇漢旅行社設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嗣北桃園公司公司股東卓鴻禎查覺有異,協同其父即北桃園公司副董事長卓慶東詢問被告戊○○,經被告戊○○同意補足部分差價,始悉上情。
八、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卓鴻禎、證人王令麟、邵正義、鄭定國、己○○、周炳輝、陳新串、李名聰、陳經邦、卓慶東、儲鳳雅、林金興、佟雪蓮及蔡恒維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及證人姜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且有91年度北桃園有線電視(股)公司股東股權過戶登記簿、東森媒體公司91年度年資料- 財務報表附註、解除協議書、增補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暨北桃找補計算表、股份買賣備忘錄、股份買賣預約書正本暨授權書正本、北桃園公司股東授權被告戊○○出售、轉讓及保管股份之授權書、北桃園公司股東收取被告戊○○交付股款之切結書、丁○玲心97他字第263字第96761 號函調資料影本(被告戊○○妻佟雪蓮之元大銀行93年起迄97年10月帳戶資料)、93年度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各1 份及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6 月9 日營存密字第09750022801 號函併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支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及光碟貴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戊○○、乙○○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係擔任北桃園公司及北桃園文化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係擔任北桃園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北桃園文化公司之董事,2 人均係受北桃園公司、北桃園文化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戊○○、乙○○竟利用東森媒體公司欲收購北桃園公司2 萬3,049 千股之機會,先將北桃園文化公司所持有北桃園公司2,700 千股,以55元之低價售予被告丙○○,再於93年2 月12日,由被告丙○○協助,以被告丙○○名義將該2,700 千股以每股60元之價格、總價
1 億6,200 萬元售予東森媒體公司100%轉投資資之東禾媒體公司,再於同日將渠等及其親友所持有之4,961 千股,以總價5 億8, 728萬4,599 元扣減1 億6,200 萬元加計找補金額及其利息後之總價9 億2,591 萬5,109 元售予東禾媒體公司,每股實際售價高達187 元,以此方式獲得3 億7,237 萬2,100 元之不法利益,其明知渠受北桃園公司授權股東之委任代理該等股東出售2 萬3,049 千股股權,最終總售股款為21億8,411 萬4,596 元,每股實際售價為94.759 元 ,其中1 萬5,388 千股與東森媒體公司簽約股份買賣契約價格亦達每股76.659元,被告戊○○、乙○○於93年3 月間,在北桃園公司內,向各股東謊稱每股僅售得59元而為給付而妨害北桃園公司股東財產之增加。是核被告戊○○、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戊○○就上揭背信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丙○○就本案背信犯行,雖與北桃園公司、北桃園文化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間無委任關係,並非為渠等處理事務,惟其與被告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應論以幫助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戊○○、乙○○利用其擔任職務並獲得股東授權之機會,並由被告乙○○之妻舅即同案被告丙○○提供相關匯款帳戶,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利用與東森媒體公司交易股份之機會從中獲利金額高達數億元,致北桃園公司、北桃園文化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受有重大損害,惟被告業與部分被害股東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和解比率已達委託股東持有股份之99.88 %),有委託股東和解名冊、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及賠償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另審酌被告3 人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態樣、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部分股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戊○○、乙○○及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1 百元以上
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之後,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為有利,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名暨關係 │股數(千股)│成交單價(元│成交總金額(││ │ │) │元) │├──────┼──────┼──────┼──────┤│佟雪蓮(楊建│ 592│ 187 │ 11,070,4000││國妻) │ │ │ │├──────┼──────┼──────┼──────┤│戊○○ │ 103│ 187 │ 206,261,000│├──────┼──────┼──────┼──────┤│佟雪蓮(楊建│ 608│ 187 │ 113,696,000││國妻) │ │ │ │├──────┼──────┼──────┼──────┤│柯汝慧(林國│ 573│ 187 │ 107,151,000││俊妻) │ │ │ │├──────┼──────┼──────┼──────┤│柯汝慧(林國│ 360│ 187 │ 67,320,000││俊妻) │ │ │ │├──────┼──────┼──────┼──────┤│乙○○ │ 433│ 187 │ 80,971,000│├──────┼──────┼──────┼──────┤│許敬惠(楊建│ 192│ 187 │ 35,904,000││國妻嫂) │ │ │ │├──────┼──────┼──────┼──────┤│楊軒維(楊建│ 58│ 187 │ 10,846,000││國兒) │ │ │ │├──────┼──────┼──────┼──────┤│楊中維(楊建│ 58│ 187 │ 10,846,000││國兒) │ │ │ │├──────┼──────┼──────┼──────┤│戊○○ │ 722│ 187 │ 135,014,000│├──────┼──────┼──────┼──────┤│林美如(林國│ 262│ 187 │ 48,994,000││俊妹) │ │ │ │├──────┼──────┼──────┼──────┤│ 合計 │ 4,961│ 187 │ 927,70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