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67、5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1 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
㈡於98年10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
3 樓之居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8年10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 日UL/2009/A088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另有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於98年9 月1 日警詢及偵訊時則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98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廁所內。惟查,被告於98年9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尿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2日UL/2009/9033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若非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
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98年9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98年9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
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92年1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7 個,因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