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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14 、167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起,在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

108 之37、108 之38地號土地經營海湖砂石場,明知其承租鄰近上開土地之同地段108 之3 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95年10月8 日上開砂石場設立後之某日起,將篩選機、砂石輸送帶、洗砂機等機具及砂石移至同前地段108 之3 地號土地堆置,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6 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00563號裁處書處分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甲○○仍不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2 月3 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037011號裁處書處分甲○○罰鍰19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1 個月內拆除上開機具設備及砂石並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後,甲○○仍未於期限內移除上開機具設備及砂石,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海巡署桃園查緝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8年5 月4 日、98年7月2 日前往上開違法使用土地勘驗,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98年9 月23日至上開違法使用土地查察,甲○○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案經桃園縣政府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垂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徐新登、邱垂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坑子口段海湖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

㈣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70200563號裁處書、

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3 日府地用字第0980037011號裁處書各

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7年8 月6 日蘆警分行字第0971

102082號函、97年9 月1 日蘆警分行字第0971102096號函、98年3 月20日蘆警分行字第0981103590號函、98年4 月7 日蘆警分行字第0981103615號函各1 份、98年9 月25日蘆警分行字第0981119864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所呈報單4紙暨97年7 月23日查察現場照片10張、97年8 月23日查察現場照片8 張、98年2 月23日查察現場照片10張、98年3 月25日查察現場照片10張、98年9 月23日查察現場照片12張。

㈥97年5 月21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1 份及現場

照片9 張;98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6 日環署督字第0980059032號函及函附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各1 份及稽查現場照片10張。

㈦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703968931 號公告1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堆置篩選機、砂石輸送帶、洗砂機等機具及砂石,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經桃園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至目前為止猶未回復土地原狀,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