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與友人即死者游輝昌一同前往某地向某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小包,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 (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俟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甲○○發現游輝昌無心跳、呼吸且其臉部發黑已死亡,因而心生畏懼,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將游輝昌屍體搬至車外,遺棄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81之2 號振秀畜牧場內產業道路旁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游輝昌屍體為黃阿樹發現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阿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 日法醫毒字第0970005407號函、97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142號函及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游輝昌為舊識,二人施用毒品後,發現游輝昌猝死,一時驚恐又畏懼受牽連,致未尋求任何專業協助,復未通知游輝昌家屬處理,逕行將游輝昌棄屍野外,有害社會安寧,亦傷及被害人家屬心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於偵訊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