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書記官 洪明媚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2 罪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2 之 1號1 樓之5 居所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3 月17日上午6 時許,持拘票在上開居所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MDMA(俗稱搖頭丸)2 顆、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40個,因被告涉犯持有及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