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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6樓甲○○李錦昌童智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38 號、25084 號、98年度偵字第142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

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李錦昌、童智麟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