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李錦昌童智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238、25084 號、98年度偵字第1425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書記官 楊郁馨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錦昌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智麟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及毀損之犯意,委託同具犯意聯絡之童智麟及曾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外包抄表員工作之李錦昌,於如附表所示竊電期間內,在如附表所示之用電地址,帶領童智麟及李錦昌至該等地址之電表裝設處所,由童智麟把風,李錦昌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將臺電公司裝設如附表所示電號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並打開電表玻璃罩,再破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定合格印證所附「同」字號鉛封與鉛粒銅線,拔開電表以回撥計電表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各別竊電得逞(回撥次數、竊電度數、追償額度、報酬等均如附表所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乙○○、甲○○、童智麟、李錦昌所為,均係犯電業法
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5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毀損準文書罪。被告等分別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竊電犯行部分,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3 條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又被告等所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計電表封印鎖、鉛封損壞,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竊電、毀損準文書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竊電罪處斷。
㈡被告乙○○、童智麟、李錦昌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回
撥1 次之竊電犯行及甲○○、童智麟、李錦昌就附表編號6、7 所示各回撥2 次之竊電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下,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乙○○、甲○○、童智麟、李錦昌本件各次竊電犯行之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皆為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竊電共犯及電號│竊電期間與│竊(用)電地│追償度│追償金額(│報酬 │所犯罪名│宣 告 刑││號│ │回撥次數 │址 │數 │新臺幣) │ │ │ │├─┼───────┼─────┼──────┼───┼─────┼───┼────┼─────┤│1 │乙○○ │96年3 月至│桃園縣中壢市│10,294│43647元 │500元 │共同竊電│乙○○、李││ │李錦昌 │4 月,1次 │溪州街261 巷│ │ │ │(損壞電│錦昌、童智││ │童智麟 │(起訴書原│(起訴書誤載│ │ │ │度表之構│麟均處有期││ │00-00-0000-00 │載為2 次,│為361 巷)9 │ │ │ │造,使其│徒刑陸月,││ │ │業經檢察官│號8 樓 │ │ │ │失效不準│均減為有期││ │ │當庭更正)│ │ │ │ │)(編號│徒刑叁月,│├─┼───────┼─────┼──────┼───┼─────┼───┤1至4為接│如易科罰金││2 │乙○○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13,394│56,791元(│同上 │續犯,僅│,均以新臺││ │李錦昌 │ │溪州街261 巷│(起訴│起訴書誤載│ │論一罪)│幣壹仟元折││ │童智麟 │ │9 號6 樓 │書誤載│為56303 元│ │ │算壹日。 ││ │00-00-0000-00 │ │ │為13,2│) │ │ │ ││ │ │ │ │79) │ │ │ │ ││ │ │ │ │ │ │ │ │ │├─┼───────┼─────┼──────┼───┼─────┼───┤ │ ││3 │乙○○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8,727 │37,002元 │同上 │ │ ││ │李錦昌 │ │溪州街261 巷│ │ │ │ │ ││ │童智麟 │ │5 號6 樓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4 │乙○○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19,738│83,689元 │同上 │ │ ││ │李錦昌 │ │龍岡路2 段10│ │ │ │ │ ││ │童智麟 │ │號6 樓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5 │乙○○ │同上 │桃園縣楊梅鎮│10,148│73,066元(│同上 │共同竊電│乙○○、李││ │李錦昌 │ │中山北路1 段│(起訴│起訴書誤載│ │(損壞電│錦昌、童智││ │童智麟 │ │390 巷45弄16│書誤載│為89228 元│ │度表之構│麟均處有期││ │00-00-0000-00 │ │號1 樓 │為17,5│) │ │造,使其│徒刑陸月,││ │ │ │ │37) │ │ │失效不準│均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6 │甲○○ │95年12月至│桃園縣中壢市│8,252 │34,988元 │1,000 │共同竊電│甲○○、李││ │李錦昌 │96年3 月,│成都路18號2 │ │ │元(每│(損壞電│錦昌、童智││ │童智麟 │2 次(起訴│樓、3樓 │ │ │次) │度表之構│麟均處有期││ │00-0000-00 │書原載為96│ │ │ │ │造,使其│徒刑陸月,││ │ │年初某時起│ │ │ │ │失效不準│均減為有期││ │ │,4 次,業│ │ │ │ │) │徒刑叁月,││ │ │經檢察官當│ │ │ │ │ │如易科罰金││ │ │庭更正)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7 │甲○○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5,103 │21,637元 │同上 │共同竊電│甲○○、李││ │李錦昌 │ │成都路18號1 │ │ │ │(損壞電│錦昌、童智││ │童智麟 │ │樓 │ │ │ │度表之構│麟均處有期││ │00-0000-00 │ │ │ │ │ │造,使其│徒刑陸月,││ │ │ │ │ │ │ │失效不準│均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