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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11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靜梅書記官 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陸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2 年部分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

5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7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5 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9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6 月5 日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8年6 月2 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8年6 月5 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共計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共計0.031 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61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8 公克,驗餘毛重

0.382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共計3 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