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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方查獲時,亦未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應有之吸食工具,不應僅憑驗尿報告即判被告有罪云云,爰具狀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4 月16日經警查獲並採尿受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98年4 月16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98年4 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