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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婆羅州懶猴(Nycticebus coucang menagensis)、鬍子鸚鵡(Psittacula alexandri)、紅色吸蜜鸚鵡(Eo

s bornea)、折衷鸚鵡(Eclectus roratus)、彩虹吸蜜鸚鵡(Trichoglossus haematodus)等猴類、鳥類分別係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其活體;亦明知印尼地區,非屬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簡稱禽流感)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未經檢疫不得任意攜帶入境,而其雖未確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進」之成年男子,請託所攜行李內裝有婆羅州懶猴(Nyctic ebus coucang menagensis) 2 隻、鬍子鸚鵡(Psittaculaa lexandri)2 隻、紅色吸蜜鸚鵡(Eosborne

a )2隻、折衷鸚鵡(Eclectus roratus)2 隻、彩虹吸蜜鸚鵡(Trichogl ossus haematodus )2 隻等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然依其經驗鳥類入境臺灣之後價格可翻漲十餘倍,而可預見必會有私運方式謀圖暴利之情形,仍基於縱受託之行李箱內夾藏有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農委會之同意,竟基於輸入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2日21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762號班機自印尼將上開之動物檢疫物,擅自夾帶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上開之動物檢疫物,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進行通關檢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動物檢疫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琬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訂位紀錄表、座位表、護照影本、翻拍手機簡訊照片、電話通聯紀錄、札記摘錄、金融交易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物分類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防杜病毒入侵重要性報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鳥類、猴類(均已銷燬)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禽流感係農委會防檢局所公告之甲類動物傳染病,且禽鳥類(陸禽、水禽及鳥類)係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限自公告之禽流感非疫區國家地區輸入,然印尼地區非屬非疫區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防杜禽流感病毒入侵的重要性報告1 份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1- 55頁),故所輸入之鳥類除屬公告之非疫區外,非經檢疫不得逕予輸入;復按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一般類之野生動物,又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3 款均有明文。

故如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即有該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之刑罰適用,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輸入之婆羅洲懶猴2 隻均屬「瀕臨絕種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鬍子鸚鵡、紅色吸蜜鸚鵡、折衷鸚鵡、彩虹吸蜜鸚鵡共8 隻均屬「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業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無誤,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235-236 頁)。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自印尼地區之疫區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之規定,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於被告犯罪後,於97年12月10日修正,惟此2 條均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述被告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之罪名,況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主動請海關人員檢驗其行李才查獲,惟查,證人即臺北關稅局關員黃琬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日伊另外一位同事負責檢查X 光,該同事檢查完X 光時,看完X 光後覺得被告的行李怪怪的,並有看到行李內可能是動物,此時顯已對被告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犯行產生懷疑,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此有本院98年12 月16 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可認被告確有配合海關人員查緝,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附此敘明。爰審酌保育類之鳥類、猴類稀有且珍貴,實賴保護,被告竟擅予輸入,使上開鳥類、猴類遭受沒入銷燬之情,實影響生態之保育;再禽流感對人類及家禽物種之危害甚深,被告竟於禽流感盛行之際逕自輸入未經檢疫之鳥類、猴類,而未思及此節恐生之嚴重危害,幸賴有關單位即時查獲,且未經檢驗出禽流感病毒之陽性反應,而未釀成重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另支付公庫金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五、末查,扣案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鳥類、猴類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當場沒入撲殺後銷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