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書記官 洪明媚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停止戒治及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
7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94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 號裁定減刑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
2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安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