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書記官 洪明媚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賠償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㈡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桃園縣○○鎮○○路○○號1樓「楊梅情卡拉OK餐廳」、桃園縣○○鎮○○路○○○ 號「虹海釣蝦場」及桃園縣○○鎮○○路○○○ 號「楊梅園卡拉OK餐廳」之負責人,為達竊電目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年籍不詳男子,分別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4 月29日、97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7 月7 日止,每2 個月1 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甲○○所經營之3 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度表上封印鎖,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並打開該電表端子蓋後,以回撥指針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共竊電約31萬3846度,價值約159 萬9051元。
嗣臺電公司發現「楊梅情卡拉OK餐廳」用電異常及民眾檢舉,分別於同年4 月29日及7 月7 日,派員前去上開3 址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電表、封印鎖、打印鉛粒及銅線各1 個。
三、處罰條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所犯之竊電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及刑法第35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毀損準文書罪。
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度表上之封印鎖損壞,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及毀損準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數次竊電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單一之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整,除已給付之五萬五千元外,其餘款項履行方式如下:
1.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自九十八年九月份起,於每月月底前按期給付五萬二千元。
2.第二十三期給付餘款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
3.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