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 月。惟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6 月、3 月、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7年10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應論以累犯,而不得判處該罪最低刑度之6 月甚明。從而,本院先前准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其協商合意之內容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於法尚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