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3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朱振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789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書記官 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甲○○之養子(二人於民國97年8 月18日登記終止收養關係),甲○○則為林銀蘭之女,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住處內,趁甲○○住院不在家中之際,徒手竊取由甲○○保管屬林銀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得手(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持用上開存摺及印鑑、填寫提款單並盜用林銀蘭印鑑加蓋於提款單上後,持該提款單交由如附表所示地點之郵局職員而行使之,各該承辦之職員遂如數將林銀蘭帳戶內如附表盜領款項欄所示之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4,900 元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林銀蘭。嗣經甲○○發現存摺、印鑑遺失,且存款遭盜領,向乙○○質問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正名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 盜領款項 │├───┼──────────┼──────────┼──────┤│ 一 │97年5 月13日下午1 時│中壢內壢郵局 │5,000元 ││ │許 │ │ │├───┼──────────┼──────────┼──────┤│ 二 │97年5月16日下午4、5 │中壢興國郵局 │5,000元 ││ │時許 │ │ │├───┼──────────┼──────────┼──────┤│ 三 │97年5月17日中午12時 │中壢內壢郵局 │3,000元 ││ │許 │ │ │├───┼──────────┼──────────┼──────┤│ 四 │97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同上 │1,9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3-31